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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APP提供的服務與其他服務的類似認定
本文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商標周刊 本文作者:www.uonn.cn 發(fā)布時間:2023-09-13
——評析廣州市睿馳計算機科技有限公司訴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糾紛案
本案要旨
判斷被控侵權人通過應用軟件提供的服務與他人長沙商標注冊核定使用的服務是否構成類似,應深入分析不同服務的本質屬性和主要特征,結合服務的目的、內容、方式、對象等因素綜合考慮,不宜僅以該服務涉及電信、軟件、商業(yè)等為由抽象認定其與電信、軟件、商業(yè)等服務類似。
案情
2012年6月26日,原告廣州市睿馳計算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睿馳公司)申請注冊第11122098號和第11122065號“嘀嘀”文字商標,均于2013年11月14日被核準注冊。前者核定使用服務為第38類信息傳送、計算機輔助信息和圖像傳送、電子郵件、電信信息、電子公告牌服務(通訊服務)、提供與全球計算機網絡的電訊聯接服務、提供全球計算機網絡用戶接入服務、提供互聯網聊天室、提供數據庫接入服務、數字文件傳送;后者核定使用服務為第35類商業(yè)管理和組織咨詢、組織商業(yè)或廣告展覽、商業(yè)信息、民意測驗、替他人推銷、職業(yè)介紹所、商業(yè)企業(yè)遷移、在計算機檔案中進行數據檢索(替他人)、審計、尋找贊助。2012年7月31日,睿馳公司申請注冊第11282313號“滴滴”文字商標,于2014年2月28日被核準注冊,核定使用服務基本與第11122098號“嘀嘀”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相同。
被告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小桔公司)注冊成立于2012年6月6日,從事“滴滴打車”服務,其公示的“滴滴打車”軟件上線時間為2012年9月9日。
2014年5月26日,原告申請公證,使用手機安裝“嘀嘀打車”和“滴滴打車”軟件并分別叫車,乘坐后支付費用,取得發(fā)票。軟件名稱和操作過程中均有“滴滴打車”字樣。當日,原告登陸被告網站,其中有卡通出租車圖形,右側為“滴滴打車”字樣。當日同時被告官方微博,有2014年5月20日發(fā)布的公告,內容為小桔公司將旗下打車軟件“嘀嘀打車”正式更名為“滴滴打車”。原告公證時,被告經營的涉案服務處于更名階段,由“嘀嘀打車”變更為“滴滴打車”,當時未更新完畢的客戶端仍有使用“嘀嘀打車”的情況,后均更新為“滴滴打車”。
被告經營地點的標牌、網站等公示內容中,使用方式均為“滴滴打車”文字加圖形的方式,上方為圓角正方形中的出租車卡通圖形,整體顏色為黃色,車身上半部為藍色,下半部為小桔黃色,“滴滴打車”4個字也是黃色;小桔公司的員工中有大量信息處理人員篩選整合信息,并非一對一信息服務;小桔公司在杭州亦有門店從事租車的實體經營;艾瑞咨詢集團關于我國手機打車應用市場研究報告中亦認為被告提供的服務為運輸經紀。被告提交中國交通運輸協會為其出具的證明函,證實“滴滴打車”平臺已經擁有上百萬名出租汽車司機和1億名乘客用戶,位居同行首位,具有較高知名度。
原告認為:被告基于軟件信息平臺向社會公眾提供“滴滴(嘀嘀)打車”服務,并在提供服務的軟件程序乘客端和司機端界面等處顯著標注“滴滴(嘀嘀)”字樣,其服務包含了與第35類和第38類相同或近似的內容,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遂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權,刪除其網站和打車軟件中的“滴滴(嘀嘀)”字樣,并在相關媒體上刊登聲明,消除影響。
被告辯稱:“滴滴(嘀嘀)”屬于象聲詞,代指汽車或汽車鳴笛,在汽車行業(yè)使用顯著性不高。小桔公司的服務名稱此前曾使用“嘀嘀打車”,后均改為“滴滴打車”,沒有單獨使用“滴滴(嘀嘀)”字樣,而系與黃藍色出租車卡通形象圖案組合使用,顯著性較高,與原告的文字商標區(qū)別明顯。該圖文標識已與小桔公司提供的服務形成緊密聯系,不會與原告提供的服務產生混淆和誤認。同時,被告提供的服務不屬于第35類或第38類,而是屬于第39類運輸類服務。原告不能證明其將涉案商標使用在核定使用的第35類和第38類服務上。原告的訴訟請求均不能成立。
判決
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文字“滴滴(嘀嘀)”為象聲詞和常用詞,“嘀嘀”形容汽車喇叭的聲音,“滴滴”的發(fā)音等同于前者,兩者在被告服務所屬的出租車運營行業(yè)作為商標使用的顯著性較低。而被告的圖文標識因其組合使用具有更高的顯著性,與原告的文字商標區(qū)別明顯。任何公司進行經營活動,均可能包含“商業(yè)性”與“管理性”的行為,以是否具有上述性質確定商標覆蓋范圍的性質,不符合該類商標分類的本意。故“滴滴打車”服務與第35類商業(yè)經營、商業(yè)管理、辦公事務等服務不相同也不類似。“滴滴打車”服務并未直接提供源于電信技術支持類服務,在服務方式、對象和內容上均與原告商標核定使用的第38類電信信息等服務區(qū)別明顯,亦不構成同一種或類似服務。原告不能證明其在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范圍內對注冊商標進行了商標性使用,也未在與“滴滴打車”相同或類似的服務上使用。被告的圖文標識則在短期內顯著使用獲得了較高知名度和影響力,市場占有率高,擁有大量用戶。從兩者使用的實際情形來看,亦難以構成混淆。依據我國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和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睿馳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睿馳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后又撤回上訴,一審判決現已生效。
評析
隨著“互聯網+”商業(yè)模式的推廣,通過應用軟件提供服務已成為普遍經營方式。由于應用軟件的名稱往往比較簡短,可選用的文字、圖案相當有限,應用軟件名稱與注冊商標之間的沖突不可避免,因應用軟件名稱引發(fā)的商標侵權糾紛也日漸增多。司法實踐中,被告通過應用軟件提供的服務與原告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是否構成相同或類似服務,往往成為爭議的焦點。而判斷這一問題,應遵循以下3個原則。
第一,透過現象看本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類似服務是指在服務的目的、內容、方式、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務。因此,判斷兩類服務是否類似,應當抓住兩類服務在目的、內容、方式、對象方面的本質屬性和主要特征,而不應為其表面現象或次要特征所迷惑。該案中,“滴滴打車”的服務對象是乘客和司機,服務內容是借助移動互聯網及應用軟件,采集有乘車需求的乘客和附近可提供服務的司機信息,通過后臺進行處理、選擇、調度和對接,使司乘雙方可以通過手機中的網絡地圖確認對方位置,通過手機電話聯絡,及時完成服務,以方便乘客和司機,降低空駛率,提高出租車運營效率!暗蔚未蜍嚒狈⻊盏谋举|是為乘客和司機提供信息搜集、處理、選擇、調度和對接,促成乘客和司機達成交易。從表面上看,“滴滴打車”服務具有“商業(yè)性”與“管理性”,與第35類商業(yè)經營、商業(yè)管理、辦公事務和第38類電信信息等服務“貌似”構成類似服務。但是,“商業(yè)性”與“管理性”只是包括“滴滴打車”服務在內的眾多商業(yè)服務的一個共性特征,而非其本質特征,電信信息也只是“滴滴打車”服務過程中的一個環(huán)節(jié)和技術手段,“商業(yè)性”“管理性”、電信信息、“滴滴打車”服務均非“滴滴打車”服務的本質屬性或主要特征。以此論證“滴滴打車”服務與第35類和第38類服務類似,有舍本逐末、顛倒主次之嫌。
第二,線上線下基本一致。
在“互聯網+”商業(yè)模式下,洗車、代駕、餐飲、家政、金融等傳統的線下服務都向線上服務轉移,借助應用軟件向客戶提供服務。雖然線上服務和線下服務有一定的區(qū)別,如通過應用軟件和信息網絡促成交易、評價服務,但這些區(qū)別一般均體現在交易形成之前(如促成交易)和服務結束之后(如客戶評價)。服務的過程還是發(fā)生在線下,服務目的沒有變,服務內容沒有變,服務方式沒有變,服務對象沒有變,服務的本質屬性和主要特征也沒有變。不能因為餐飲服務從線下轉移到線上,就認定餐飲服務與電信服務類,或與軟件服務類似!暗蔚未蜍嚒狈⻊针m然主要是線上服務,但其本質仍然是為客戶提供運輸信息和運輸經紀服務,應屬于第39類運輸類服務。在“互聯網+”商業(yè)模式遍地開花的時代,不能僅因某項服務在技術上和某一環(huán)節(jié)上使用了基于互聯網和移動通訊業(yè)務產生的應用程序,就機械地將其歸為互聯網和移動通訊類服務。否則,以“互聯網+”商業(yè)模式提供的服務均難逃與其類似,將不適當地擴大第38類電信信息服務的保護范圍。實際上,第38類電信信息服務設定范圍和內容主要是直接向用戶提供與電信信息相關的技術支持類服務,需要建立大量基礎設施,并取得行業(yè)許可證!暗蔚未蜍嚒狈⻊詹⒉恢苯犹峁┰从陔娦偶夹g支持類服務,其服務提供者沒有也不可能建立大量基礎設施或取得電信行業(yè)經營許可證。因此,“滴滴打車”服務與第38類電信信息等服務區(qū)別明顯,不構成同一種或類似服務。
第三,相關公眾混淆之虞。
我國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七條規(guī)定:未經長沙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屬于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亦構成商標侵權?梢姡J定類似服務的目的是避免相關公眾對服務來源的混淆誤認。因此,判斷兩項服務是否屬于類似服務,根本標準還是要結合商標標識、使用方式、具體服務等因素綜合判斷被告的使用行為是否容易導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該案中,“滴滴打車”軟件的上線時間早于原告涉案商標的核準注冊時間,“滴滴打車”圖文標識與原告商標本身亦存在明顯區(qū)別,“滴滴打車”圖文標識通過使用在短期內獲得了較高知名度,相關公眾一般不會將“滴滴打車”服務的提供者誤認為是原告。因此,不宜認定“滴滴打車”服務與原告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類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