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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來源:中國商標查詢 本文作者:www.uonn.cn 發(fā)布時間:2023-09-13
中國商標查詢中心最新報道:原告上海前進鎖具有限公司與被告義烏愛雅倫鎖業(yè)有限公司商標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 。浙江高院知識產權庭維護
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8)義民初字第6905號
原告:上海前進鎖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慶陽路226號。
法定代表人:陳仁正,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詹志銓,上海啟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義烏愛雅倫鎖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義烏市佛堂鎮(zhèn)長塘村朝陽一弄28號。
法定代表人:王芳倫,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沈偉亮,上海得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袁明華,上海得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前進鎖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前進公司)為與被告義烏愛雅倫鎖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雅倫公司)商標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于200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當日予以受理。被告愛雅倫公司于同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延期舉證申請,本院準許后愛雅倫公司于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反訴,本院于當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決定對本訴及反訴合并審理,于8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前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志銓,被告愛雅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偉亮、袁明華到庭參加訴訟。2008年11月17日,愛雅倫公司申請撤回對前進公司的反訴,本院依法裁定予以準許。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前進公司起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07年9月19日簽訂《商標轉讓協議》,同年10月19日又訂立《商標轉讓補充協議》,約定將原告的“505”商標轉讓給被告,費用共計人民幣108萬元,現被告至今尚有22萬元轉讓費用未付,已屬違約,要求被告支付該款。
被告愛雅倫公司答辯稱,原告與被告間就“505”商標轉讓達成協議屬實,協議約定轉讓費用為人民幣108萬元,其中商標轉讓費38萬元,人員安置費70萬元。被告已經支付了86萬元,但由于原告未按照協議終止與所有商標使用許可單位的使用許可,并且未將該情況告知被告,已屬違約。而且原告公司實際并無人員需要安置,向被告收取70萬元安置費屬欺詐行為。另外,原告于2008年初向其客戶廣為發(fā)函,稱其因“505”商標假冒情況嚴重,所以停止使用該商標注冊,改用“515”商標,原告的該行為屬惡意貶損“505”商標,使得 “505”商標的聲譽受損嚴重,已不再具有合同約定的價值,要求減少付款責任。
原告前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材料:
1、商標注冊證,證明商標轉讓之前,原告享有注冊商標權。
2、商標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各一份,證明商標轉讓合同成立及被告在受讓商標后未支付剩余貨款22萬元已構成違約的事實。
3、《關于不再續(xù)簽商標使用協議的通知》及《回執(zhí)》復印件五份、特快專遞憑證一份,證明原告已告知相關單位停止使用該商標,并已將原件寄給了原告,盡到了應盡的義務。
經庭審質證,被告愛雅倫公司對證據1沒有異議;對證據2認為該協議恰恰證明了原告有違約行為,而不是被告違約;對證據3,被告認為原告沒有交給被告原件,同時原告也沒有盡到通知義務。
被告愛雅倫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
1、商標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各一份,證明協議中約定原告應在協議生效后,及時辦理商標轉讓的各種手續(xù)并在2007年年底終止所有商標使用許可單位的協議,并及時將書面材料提供給被告。
2、收條一張,證明被告于2007年9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人員安置費人民幣32萬元。
3、收據一張,證明被告于2007年9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人員安置費人民幣36萬元。
4、發(fā)票兩張,證明被告于2007年9月17日向原告支付商標轉讓費共計人民幣18萬元。
5、商標使用協議兩份,證明2007年年底前原告并沒有終止與其所有商標使用許可單位的許可協議。
6、內容相同的告顧客書六份,主要內容為:由于市場出現大量假冒偽劣“505”鎖具,原告于2008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505”,改為使用“515”商標。用以證明原告在已與被告就“505”商標達成轉讓協議后,對“505”商標進行了詆毀,使得該商標的價值受損。
7、律師函一份,證明被告為了維護自己受讓“505”的合法權益,曾委托律師向原告發(fā)函要求其澄清事實并向被告道歉的事實。
8、2004年6月的敬告銷售商一份,證明原告至少有11家生產制造廠家,原告并未按照商標轉讓協議的約定向被告提供所有生產廠家、銷售廠家的書面材料。
9、錄音文字資料一份,證明原告承認在顧客的產品中夾了《告顧客書》,共印刷了三四百份,分發(fā)了100份不到,并證明該《告顧客書》是經原告公司幾個領導討論共同決定制發(fā)的。
10、2005年、2007年工商年檢報告各一份,報告載明原告2005年年檢時員工僅2人,而2007年雇工人數為0,證明原告沒有員工需要安置,原告向被告收取人員安置費沒有依據,是欺詐行為。
11、上海市社保結算中心出具的證明一份,載明原告2006、2007、2008年度都沒有員工繳納社會保險金的記錄,用以證明原告公司沒有員工由于商標轉讓需要安置,不會因為商標轉讓產生人員安置問題。
12、“515”商標注冊信息一份,該信息載明“515”商標的所有權人為上海五靈悟鎖具有限公司,而該商標于2007年12月已申請轉讓給原告,該信息可以證明原告在轉讓“505”商標的同時即已準備受讓“515”商標繼續(xù)生產鎖具與被告競爭,主觀上存在惡意。
13、工商登記信息一份,信息載明上海五靈悟鎖具有限公司的股東為樊季英與朱征濤,法定代表人為朱征濤。而這兩個人恰恰是原告的兩大股東,該工商登記信息證明上海五靈悟鎖具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為關聯企業(yè),原告轉讓“505”商標時存在欺詐惡意。
原告前進公司對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4、證據6、證據7均無異議;對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無法證明原告未與所涉廠家終止協議;對證據8的證明內容存在異議,認為該份證據無法證明2007年的內容;對證據9,認為該份證據的提交已過舉證期限,不予質證;對證據10-13的關聯性存在異議,認為與本案無關。
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結合原、被告的質證意見,本院對證據認定如下:
一、對原告前進公司提供的證據認定。證據1及證據2,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上述證據可以證明涉案商標轉讓之前原告系該注冊商標的所有權人以及原、被告雙方就“505”商標轉讓達成了協議。證據3,本院認為這五份通知及回執(zhí)雖然不是原件,但雙方對其真實性均未提出異議,可予認定,這五份通知及回執(zhí)可以證明原告已經終止了其與五家單位的商標使用許可協議,但不能證明原告已經終止了所有的商標使用許可協議。
二、對被告愛雅倫公司提供的證據認定。因原告對證據1-4,證據6-7無異議,本院對這些證據的證明力均予以確認。對證據5,此項證據證明了原告與另外兩個廠家之間尚存在商標使用許可協議,該兩份協議是否已終止,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而原告未能提供其已通知到該兩家廠家的證據。本院認為該份證據可以證明原告尚未完成其應盡的通知義務。對證據8,本院認為,《敬告銷售商》的材料印制日期為2004年5月,可以證明2004年原告存在11家定牌企業(yè),但不能據此推斷2007年定牌企業(yè)依然有11家。對證據9,本院認為,被告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該證據,且原告不同意質證,本院對該證據不予確認。對證據10、證據11,本院認為該兩份證據雖然表明原告在2007年度雇工數為0,也沒有員工繳納社會保險金記錄,但在商標轉讓后原告是否會產生人員安置,并不以原告在簽訂合同時有無雇工為準,所以該兩份證據無法證明原告在轉讓“505”商標后不會因人員安置問題產生費用。對證據12,本院認為,因為原、被告雙方在“505”商標轉讓協議中未對原告今后可能受讓其他商標進行同行業(yè)競爭作出限制,因此原告受讓“515”商標的行為不能證明其在轉讓“505”商標時即存在惡意。對于證據13,本院認為,工商登記材料不能證明上海五靈悟鎖具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為關聯企業(yè),也不能證明原告轉讓“505”商標時有欺詐行為。
根據對上述證據的認定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505”注冊商標專用權由上海前進鎖廠于1987年取得,商標注冊證號為第283984號,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1類“鎖”具,2003年11月20日,該注冊商標注冊人變更為原告上海前進鎖具有限公司。2007年9月19日,原告前進公司與被告愛雅倫公司簽訂了商標轉讓協議,約定原告將其“505”注冊商標轉讓給被告,費用為人民幣108萬元,其中商標轉讓費38萬元,人員安置費70萬元,付款方式為協議簽訂之日支付總轉讓費金額的50%,在商標事務所辦理轉讓手續(xù)時支付30%,剩余部分在商標受讓成功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原告應在2007年底終止所有商標使用許可單位的協議,做好善后處理工作并及時將書面材料提供給被告。協議簽訂前后,被告已分別于同年9月17日和10月26日支付原告商標轉讓費18萬元和安置費68萬元。同年10月19日,雙方簽訂《商標轉讓補充協議》,約定被告應以2008年3月底為限將商標受讓費的剩余部分22萬元一次性付給原告,逾期視為違約。此間,原告已先后終止了其與五家原被許可單位的商標使用許可協議,但尚有其余被許可廠家的協議未予終止。后原告在市場上散發(fā)《告顧客書》,稱由于市場出現大量假冒偽劣“505”鎖具,原告于2008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505”,改用“515”商標,F“505”商標已登記在被告名下。
本院認為,原告前進公司與被告愛雅倫公司簽訂的“505”商標轉讓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依法應確認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根據雙方協議約定及協議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原告前進公司負有終止其與原所有被許可單位的商標使用許可協議并保證轉讓標的物“505”商標質量聲譽的義務。本案中,原告在簽訂“505”商標轉讓協議后,既未終止所有其與原所有被許可單位的商標使用許可協議,又在市場上公開散發(fā)《告顧客書》,使他人誤認為“505”商標因假冒嚴重已停止使用。原告的上述行為必然會使“505”商標的利用價值及其聲譽受到貶損,從而給受讓人即本案被告造成損失。因此,原、被告雙方均存在違約行為,被告應繼續(xù)支付余欠的商標轉讓款項,但其可以要求減少“505”商標轉讓費用。因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原告的行為使“505”商標價值貶損多少并使其遭受多少損失,本院酌定被告可減少支付的商標轉讓費用為協議約定數額的20%,即216000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二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義烏愛雅倫鎖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原告上海前進鎖具有限公司商標轉讓費4000元。逾期不履行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上海前進鎖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600元,由原告上海前進鎖具有限公司負擔4400元,被告義烏愛雅倫鎖業(yè)有限公司負擔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附注】
(2008)義民初字第6905號民事判決書
適用法律條文具體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九條: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
第一百一十一條: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二十條: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審 判 長 李小堅
審 判 員 龔益卿
審 判 員 劉 靜